(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盛茂旭与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茂旭,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盛茂旭,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钟鸣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兴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原告盛茂旭诉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茂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水,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茂旭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因美好乡村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碾米机厂房进行拆除,并允诺以村电管所房屋作为置换。原告考虑到美好乡村的惠农政策,便同意村委会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在村支书肖书记的指派下,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元,要求原告将其碾米机房予以拆除。原告接受指派进行拆除工作时,因厂房横条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造成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经铜陵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43.96元,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22440元(102天×22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实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7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辩称:1、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仅是受钟鸣镇美好乡村主管部门的口头委托代为传达乡村建设政策,并非建设、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雇佣关系。2、原告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应无偿自行予以拆除。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美好乡村建设原因,需拆除盛茂旭自建的面积约20平方米的碾米机厂房一间。金山村民委员会与盛茂旭约定由村委会支付盛茂旭800元报酬,盛茂旭自行拆除碾米机厂房。2014年3月14日,盛茂旭在拆除该房屋时摔伤,当日即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Ⅱ度。2014年3月26日盛茂旭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2014年11月20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皖蓝天司鉴字(法医监)[2014]1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盛茂旭腰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另查:1、美好乡村建设资金由乡镇拨付至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由该村委会管理。2、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盛茂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病历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皖蓝天司鉴字(法医监)[2014]1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建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医疗费发票、《关于2014年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实施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盛茂旭自行拆除其本人所有的平房,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盛茂旭800元报酬。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美好乡村建设项目时,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给村民盛茂旭完成,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错,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本院酌定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要求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承担雇主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既不提供继续性的劳务,亦不从属于被告、不受被告支配,故本院对盛茂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辩称,美好乡村建设项目是由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负责具体组织施工,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同时,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认可美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由乡镇拨付至村民委员会,由其负责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一方,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盛茂旭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方面。一、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22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承揽拆除自有房屋时受伤主要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交通费的诉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经审核,原告盛茂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3.96元,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6791.16元(102天×66.58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36327.12元。上述损失由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赔偿20%即7265.4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265.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盛茂旭各项损失人民币4265.42元(已扣除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盛茂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原告盛茂旭、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