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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韩德军,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厂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金伟,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之法定代表人韩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建立委托备件加工关系,被告于2013至2014年间累计拖欠原告备件加工费、材料费499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材料费共计49980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建立委托备件加工关系,被告于2013至2014年间累计拖欠原告备件加工费、材料费合计4998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材料费共计49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汇金源机械配件厂加工费、材料费合计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江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赵立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