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振通建材经营部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第一分公司、朱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振通建材经营部,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第一分公司,朱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振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抚州市贸易广场**栋。负责人林辉。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锦绣华庭16栋1-10-2-10.负责人朱柳兴,经理。被告朱柳兴。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振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振通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被告朱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经营部负责人林辉、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防公司、被告朱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振通经营部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承包的抚州汉庭酒店消防工程提供消防器材,期间被告只付过一次货款,剩余16868元的消防器材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86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消防公司和被告朱柳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消防公司承接抚州市汉庭酒店消防工程,原告振通经营部经人介绍向被告销售消防器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多次将消防器材发送至抚州汉庭酒店,期间消防公司聘用做消防预算的人员江渭锋、雇请的安装工杨某等人分别多次对原告所发送的消防器材进行清点,并在原告所提供载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货款总计66868元,后被告消防公司负责人朱柳兴将50000元货款交由江渭锋转交原告,被告消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68元,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振通经营部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销货清单、证人杨某、江渭锋问话笔录、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振通经营部向被告消防公司销售消防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将消防器材发送至被告消防公司承接消防工程所在地抚州汉庭酒店,消防公司聘用的人员江渭锋、杨某等人分别多次对原告所发送的消防器材进行清点,并在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江渭锋、杨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消防公司承担。消防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所销售的消防器材,但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868元至今未付,应承担偿付该欠款的责任。被告朱柳兴系被告消防公司负责人,其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消防公司承担,故被告朱柳兴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与被告消防公司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消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振通经营部货款16868元。二、被告朱柳兴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消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锋代理审判员 程 江人民陪审员 肖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