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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春燕与黄金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燕,黄金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邹春燕,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苗,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岭头居委会新屋组**号,身份证号3428241966********。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春燕诉被告黄金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燕及其委托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春燕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5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与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分两次将75吨煤炭运交被告。双方经结算,煤炭货款总计47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201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5000元,下剩货款于2015年3月29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及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黄金苗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太湖林星板业公司达成长期向其供应煤炭的协议,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大卡含量在5500以上的标准煤,被告在原告按质按量及时供货并出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即时付清原告货款。2015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37.39吨煤运至太湖林星板业公司并通过验收,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拖运第二车煤并通过验收即由被告付清原告所有货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37.63吨煤运至太湖林星板业公司,但经检验未达到质量要求。为此,太湖林星板业公司与被告终止长期合作关系,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当日原告利用被告与其同乘一车之便,强行将被告带至安庆并滞留5小时以上,威逼被告出具条据,该条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未按约定的质量交付货物且未能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与太湖林星板业公司结清货款,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收货后即给付货款。2015年3月下旬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售煤炭共计75吨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太湖林星板业公司。双方于收到第二车煤炭当日即2015年3月25日结算,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邹春燕煤柒拾伍吨,单价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伍百元整,此款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号还两万伍千元,余下三月二十九号还清。此据:黄金苗2015.3.25”。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和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00元及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收据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形下出具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煤炭质量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煤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太湖林星板业公司与其终止长期合作关系并遭受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检验,并将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原告,且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条据,应视为该煤炭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因煤炭质量问题与太湖林星板业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并遭受巨大损失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被告与太湖林星板业公司是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炭款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被告间已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未付货款的损失即货款利息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春燕货款4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25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黄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