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国法、郭国旗与郭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法,郭国旗,郭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2号原告:孙国法,农民。原告:郭国旗,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进良(曾用名郭世珍),农民。原告孙国法、郭国旗与被告郭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法、郭国旗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10月16日分两次购买板材,货款合计49530元,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530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4953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国法、郭国旗系翁婿关系,自2011年合伙生产、加工板材。被告郭进良于2012年5月3日、10月16日日分两次购买原告板材,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孙老板细木工钱﹤22650元﹥贰万贰仟陆佰伍拾元郭世珍2012年5月3号、今欠到国旗平方板款﹤26700元﹥贰万陆仟柒佰郭世珍2012年10月16号。”上述板款合计49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板,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35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良偿还原告孙国法、郭国旗货款49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郭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魏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