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经营部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经营部,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号原告:某某经营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中央浃路26号(第1层第2间)。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某某经营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为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2011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有色金属材料。2012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明确被告欠被告材料货款299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15000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2日为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不存在温州市丰达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4.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5.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29900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原告14900元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经营部(普通合伙)货款1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