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1992年农历8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生育了三女一子,长女王某,儿子王某丙,次女王某丁,该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三女王某月于2002年9月15日出生,现随我生活。结婚之初,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时间不长,被告就常常外出不归也不解释。因而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12日,双方因事争吵分居至今。总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我抚养王颜月,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广府镇东街十间楼房和广府太极市场门市十一间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2年9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了三女一子,长女王某,儿子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三女王某月生于2002年9月15日,现随原告生活,经征求三女王某月的意见,王某月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府镇东街十间楼房和广府太极市场十一间门市,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举以上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据。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某月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王某月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其意见应依法予以尊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现在无固定收入,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按年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为10186*25%=2546.5元,故被告应每年承担抚养费2546.5,王颜月已12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共计2546.5*6=15279元。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虽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举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权利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月,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甲抚养费15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杜竞雄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