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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机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机权。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小贷公司)诉被告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机权经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15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天运路的188.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财产抵押保证书》《抵押处置授权委托书》,借款时间为3个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2.5%计息,另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将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罚息。贷款后被告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但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今就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此,被告除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按照约定月息5%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6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起按月利息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成之日止的月息和罚息。因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机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方机权向原告鹏源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罚息。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5%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及起诉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主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机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机权偿还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机权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穆 亮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