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曾某,女,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告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星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长女。被告张某2,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次女。被告张某3,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星广,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张长海(××××年农历初三病逝)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1和倒插门女婿霍银德与我生活在一起,张某1结婚前经人说合,由其和丈夫对我们二老尽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我和丈夫为了被告张某1的子女抚养日夜操劳,并为其做各种家务,现丈夫张长海已去世,××,生活难以自理,而被告张某1却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整天指桑骂槐,使我无法生活,流落在外,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并给我提供养老住房。被告张某1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张某2辩称,我尊重母亲的意见,母亲让我怎样赡养我就怎样赡养。被告张某3辩称,我家条件不好,现在我们家庭居住困难,我母亲如果独自居住的话,我愿意回去照顾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丈夫张长海(××××年病逝)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1、二女儿张某2,三女儿张某3均已成家,在张某1结婚时经商议,其丈夫霍银德倒插门留在原告身边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继承遗产。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们进行赡养照顾,为此,原告与三被告意见不一致,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某现居住三间房屋。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且原告现已七十六岁,××,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三个女儿均有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三个女儿每人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凭医疗费票据有三被告平均承担。因原告现居住三间房屋,已足够原告居住,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养老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自2015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曾某生活费200元。二、原告曾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即三名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