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学祥与吴祥来、赵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祥,吴祥来,赵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22号曹赵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祥。委托代理人胡家维,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上诉人陈学祥因与被上诉人吴祥来、赵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维、被上诉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赵斌与吴祥来达成口头协议,赵斌将其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江山花园东门的三层住宅楼房隔断工程(用于开宾馆)发包给吴祥来施工。吴祥来雇佣陈学祥等5人施工,陈学祥从事小工工作,每天100元工钱。2、2013年9月22日上午,陈学祥、吴祥来、案外人骆某三人在做工过程中,准备将窗户上的玻璃卸下,玻璃突然碎裂,陈学祥、吴祥来被玻璃割伤。陈学祥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用10009.6元(其中赵斌垫付9000元)。2014年4月22日,陈学祥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学祥因2013年9月22日右腕部切割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残疾。其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陈学祥支付了鉴定费用1310元。3、陈学祥及吴祥来均无相关作业资质。吴���来已将陈学祥一天半的工钱结算给陈学祥。陈学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灌云县龙苴镇胡河村陈庄245-3号),但与妻子徐娟(灌云县伊山镇居民)一直居住于伊山镇山前路东首山坡上(县教师进修学校上面),该地区属于伊山镇镇西居委会范围。对于陈学祥提供的骆公义证人证言,证明自身受伤系受吴祥来指派而造成的,吴祥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学祥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不是受到本人的指派,与本人没有关系,赵斌认为出事时本人不在现场,对该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作为与陈学祥、吴祥来一起干活的工友,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且与双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赵斌对陈学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赵斌既没有提供��分的证据证实陈学祥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赵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祥来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对陈学祥在施工过程中的意外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学祥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斌作为房屋隔断工程的定作人,选任无施工资质的吴祥来承揽该工程,具有一定的过失,对陈学祥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结合案情及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认定陈学祥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吴祥来对陈学祥的受伤承���30%的赔偿责任,赵斌对陈学祥的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学祥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26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1674.33元(按20371元/天÷365天÷2×60天计算)、误工费10697.42元(按32538元/天÷365天×120天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2日,共212天,超过鉴定期限120天,按120天计算)、护理费5348.71元(按32538元/天÷365天×60天计算)、鉴定费1310元、××赔偿金65076元(按32538元/年×2年、十级伤残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7717.0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吴祥来赔偿29315.12元(97717.06元×30%);赵斌赔偿9771.71元(97717.06元×10%),扣除赵斌已垫付的9000元,赵斌还需赔付771.71元(9771.71元-9000元);其余损失由陈学祥自行承担。综上,原审��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祥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9315.12元;二、赵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祥经济损失人民币771.71元;三、驳回陈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陈学祥负担790元,吴祥来负担800元,赵斌负担400元。陈学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9月22日上午,上诉人陈学祥和被上诉人吴祥来、案外人骆某三人在做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吴祥来用起子撬下赵斌家窗上玻璃时,要求上诉人陈学祥与骆某用手将玻璃托住,因玻璃被吴祥来撬碎下滑,当时造成陈学祥、骆某、吴祥来损伤,对此事实和证据该判决予以认定,证人骆某当庭作了证明,法庭对骆某的证词也予以采信。一审对上诉人过错责任判断过于严重,质疑上诉人没有资质,又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上诉人认为做小工并没有规定需要何种资质,且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雇主要求托住玻璃,其受伤与雇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当尽到谨慎义务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吴祥来。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学祥的伤残损失由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吴祥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发包人赵斌仅承担10%的责任,是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二、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审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判决不应适用第10条而应当适用第11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斌辩称:1、因为在灌云县自己私人家搞隔断,这个工程是不需要有资质的。2、当时我事后听吴祥来讲是因为玻璃时间太久了,不要那块玻璃了,当时是上诉人和骆公义把玻璃整取下来,自己拿回家用的,违背了吴祥来的意愿,所以应当自己负自己的责任,是他自己个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祥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吴祥来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陈学祥在施工过程中的意外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斌作为房屋隔断工程的定作人,选任无施工资质的吴祥来承揽该工程,具有一定的过失,对陈学祥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学祥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责任,认定吴祥来对陈学祥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斌对陈学祥的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学祥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学祥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陈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