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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新利与上诉人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新利,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利,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苏新利与上诉人河南广丰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新利、广丰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新利,上诉人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苏新利与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苏新利向广丰公司购买不锈钢板一批,材质304,规格(㎜)3×1220×C,数量173米,重量4700公斤(实际重量过磅为准),价格15元每公斤;合同有效期为交货期之后一个月;需方必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提走全部货物,否则供方有权单方取消本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8000元整,其余货款提货付清;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GB/T14976-2002;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2013年5月17日苏新利向广丰公司支付货款90570元,广丰公司会计张芳向苏新利出具《河南广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载明:共向苏新利供应不锈钢板和辅材10项,合计价款98570元(含定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新利、广丰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苏新利主张广丰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苏新利制作成的酒罐无法使用,广丰公司构成违约。针对该主张,苏新利提交了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检验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与广丰公司交付的不锈钢板之间有关联性,并且质量检验报告依据的质量标准为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14976-2002,两者并不一致,因此苏新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丰公司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广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苏新利负担。苏新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17日苏新利为了制作酒罐向广丰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钢板,重量共计4700公斤,并于广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不锈钢的价格、数量级产品规格和运输方式、运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苏新利所购买的不锈钢运回淇县朝歌云蒙酒厂加工制作成酒罐后发现质量问题。2013年7月17日,酒厂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中心对上述苏新利采购的不锈钢进行质量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苏新利提供的质检报告,广丰公司不服,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广丰公司未对质检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质检报告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质量问题,该批不锈钢加工制作成的酒罐全部报废不能使用,该苏新利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另苏新利为加工酒罐又支付工人5万元的加工费。广丰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广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新利购买广丰公司的货物价值98570元。至今,苏新利没有付清货款,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5月17日苏新利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诉讼中,广丰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苏新利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合并审理。请求:郑州市中原区(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纠正错误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新利上诉称广丰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苏新利制作成的酒罐无法使用,广丰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苏新利不能证明质检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与广丰公司交付的不锈钢板之间有关联性,且质量检验报告依据的质量标准为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14976-2002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苏新利的上诉理由不支持。上诉人广丰公司上诉称苏新利未全部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苏新利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广丰公司的反诉已经做出处理,故对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新利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苏新利负担;河南广丰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河南广丰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