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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2-1号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林双双。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26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26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