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文明商务宾馆”,出资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使用了001号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某某同邓某某、刘某某、邱某、魏某、李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陈某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经鉴定,现场被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邱某、魏某、李某、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及宾馆前台视频截图、旅游业系统截图、鉴定意见、邱某、李某等人吸毒案卷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