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明德与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92号北碚区蔡家岗镇明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泰二路*号,注册号渝碚碚蔡500109600228593,经营者谭明德,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水巷子,组织机构代码78159442-9。法定代表人李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洪,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谭明德诉被告重庆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劳务公司)、张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陈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兼被告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蔡家保亿丽景紫园工程需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未归还的15632.1米钢管、56772套扣件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合计157083.5元;二、被告支付因2013年10月31日之前结算的租金等应付款项未按时付款而产生的租金375218.1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因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未按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7396.8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合计违约金392614.97元;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四、被告赔偿未归还的15632.1米钢管、56772套扣件器材价值费515463.3元;五、被告支付未归还物资在2014年11月6日之后产生的后续租金;六、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淮远劳务公司、张洪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同意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应当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计算,扣件按照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器材未归还数量为钢管15632.1米、扣件56772套,这些器材已被偷,不能返还,赔偿的单价应当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谭明德为出租方与淮远劳务公司为承租方、张洪为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品名、租金标准、丢失物资赔偿标准、配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规格、数量祥见出库单),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维修价格每米0.10元、赔偿价格每米16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07元(维修价格每个0.10元、赔偿价格T型螺栓每套0.5元、十字每套6元、接头每套7元、旋转每套7元)、上下顶托每根每天0.5元(维修价格每根0.5元)。第二条: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1日至归还完租赁物资,租金支付完毕后失效。第三条:租用方未还清物资,又未按合同约定付给出租方物资赔偿费的物资,视为一直在使用的租赁物资。第四条:租金付款事项,记租时间以乙方从甲方运走租赁物资之日起至还回甲方指定仓库,办完交接手续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逾期不办视乙方默认。若乙方逾期日(月底)未付租金,视乙方违约,甲方每日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乙方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向乙方追索其他相关损失。......第八条:合同担保,乙方邀请张洪(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之规定。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而免除,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签订时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后顺延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谭明德陆续向淮远劳务公司供物资共计302590.2米钢管,218143套扣件,9411套顶托。租金等双方按月结算,淮远劳务公司陆续付款,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金结算金额为23739.60元,2011年8月租金结算金额为21073.8元,2011年9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1868.06元,2011年10月租金结算金额为6170.13元,2011年11月租金结算金额为8171.32元,2011年12月租金结算金额为23158.47元,2012年1月至2月租金结算金额为98125.94元+100000元,2012年3月租金结算金额为51585.30元,2012年4月租金结算金额为55361.76元,2012年5月租金结算金额为52964.39元,2012年6月租金结算金额为56190.98元+523.7,2012年7月租金结算金额为69302.20元,2012年8月租金结算金额为75472.49元,2012年9月租金结算金额为83287.96元,2012年10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03640.06元,2012年11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00292.90元,2012年12月租金结算金额为94743.51元,2013年1月租金结算金额为87289.13元,2013年2月租金结算金额为37420.30元,2013年3月租金结算金额为46886.42元,2013年4月租金结算金额为48392.43元,2013年5月租金结算金额为36529.10元,2013年6月租金结算金额为31248.38元,2013年7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6909.62元,2013年8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3724.99元,2013年9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7531.91元,2013年10月租金结算金额为13161.01元+60000元;淮远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付款30000元,2012年2月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付款400000元,2013年5月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付款362190元。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15632.1米钢管、56772套扣件,至今未归还,剩余部分的租赁单价为每米钢管每天0.009元、每套扣件每天0.005元。淮远劳务公司表示该部分物资已不能够返还,同意赔偿。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5元,淮远劳务公司未归还部分物资15632.1米钢管、56772套扣件的赔偿总额为515463.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料单、发料单、租金付款通知单等书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谭明德与淮远劳务公司、张洪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现三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未归还部分的物资15632.1米钢管、56772套扣件应当按照每米钢管每天0.009元、每套扣件每天0.00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租金经计算合计为157508.05元;在庭审中,淮远劳务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物资已不能返还,均同意按赔偿价赔偿,本院认定未归还部分的物资自2014年11月7日之日起的后续租金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经计算合计租金金额70050.75元;综上,该部分物资应付租金为227558.8元。淮远劳务公司不能归还部分物资应当按照双方最后协商的赔偿单价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5元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515463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淮远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庭审中,谭明德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作为调整后违约金标准,2013年10月31日之前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经核算金额为109906.3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经核算为5337.98元;合计违约金金额为115244.28元。原告谭明德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淮远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为:租金22755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44.28元、物资赔偿金515463.30元,合计858266.38元。张洪作为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方,应当对淮远劳务公司所应支付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明德与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洪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明德租金227558.8元、违约金115244.28元、钢管及扣件赔偿款515463.3元等合计858266.38元。三、由被告张洪对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858266.38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2688元由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国粹人民陪审员 张步文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