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朋乐路1088号(营盘2组)。法定代表人:杨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妙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汽油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9028.60元。后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5000元,余款74028.6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2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28.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丰图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40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