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因被告不给我看病,发生争吵,夫妻分居。2014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撤诉,被告已起诉过离婚,表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曾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想让原告回家与我好好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分居。2014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积极争取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辰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人民陪审员 霍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