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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聂国民与被告聂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民,聂保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聂国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保山。原告聂国民与被告聂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聂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民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聂保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院墙,原告多次阻止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聂国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保山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被告聂保山辩称,2013年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可以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原告的晚年由被告负责照顾,所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国民与被告聂保山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沈楼村聂楼组村民,原告聂国民一直未结婚,也未领养过子女。1994年,原告聂国民分得该村一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遂平集建1992字第1505166号),该使用证载明的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聂国民;地址为诸市乡沈楼村聂楼组;用地面积为350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聂长更,南至路,西至张会青,北至路。2014年10月22日,被告聂保山在未经原告聂国民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大门两侧私建围墙,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聂保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5年5月6日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沈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由案外人张会清、聂新建等28名村民署名的证明一份;3、聂长根、聂广金、聂新建、张喜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底,由村委出面协商,原告聂国民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聂保山,由被告聂保山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原告在有生之年可以在该房内居住,所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围墙是经原告同意的。现20000元钱被告交给了村支书聂来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从来没有和被告协商过将宅基地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事情,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聂保山交来的20000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聂保山在其宅基地上建围墙,因原告年纪大了,虽然不同意但也无力阻止,后来原告才找到别人将被告已建围墙部分推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聂国民系本案所诉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并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聂保山在未经得原告聂国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原告聂国民请求被告聂保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拆除围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聂保山在庭审中称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出卖给被告,且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是经原告同意的。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保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聂国民位于驻马店市诸市乡沈楼村聂楼的宅基地大门两侧所建的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