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承军与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军,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杨承军,男,1972年,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树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承军诉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生、唐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日,原告杨承军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拟解除杨田等9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的意见》与武宏能发(2013)104号《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杨田等9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形成时间及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申请鉴定,双方协商至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原告杨承军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军诉称,2007年3月原告应聘在武隆县沙子坨煤矿所属的天宝煤矿从事掘井工作,每月工资实发3200元。2008年12月,武隆县沙子坨煤矿改制后更名为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2010年8月6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下辖的各煤矿分别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工作的单位登记为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宝煤矿,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9月,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公司职工发现被告克扣职工工资,多年累积数额较大,便要求被告补发克扣的工资。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等人到总公司请求解决,总公司回复待查清后予以解决。原告回到被告处等待解决,几天之后,被告即通知原告退保证金。2013年11月,原告得知自己被被告辞退,但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文书。2014年3月,原告曾以被告下设的天宝煤矿为用工单位申请仲裁和诉讼,但天宝煤矿均辩称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申请仲裁前的工资22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以上合计67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武宏能通(2013)字第58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2.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拟证明离岗体检;3.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包含原告在内的23名职工在2013年8月23日就工资问题向被告总公司申请解决未果;4.银行储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5.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等职工的工资。以及并没有张贴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6.(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7.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回执一份,拟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若干月就没有工作,并不是被告不安排原告不上班,而是原告旷工所致,因此由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2013年9月,原告就开始旷工,被告公司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须向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发放生活费。原告向上级反映情况不是其可以旷工的理由,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一直以天宝煤矿为被申请人,原告对被告公司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天宝煤矿采煤队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1日就没有上班;2.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拟解除杨田等9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的意见》,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合法程序的;3.武宏能发(2013)104号《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杨田等9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拟证明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武宏能通(2013)字第58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存根》及《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知晓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6.武宏能发(2010)85号《关于印发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和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该通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且印发予以学习,证明被告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恰能证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克扣工资并不能成为原告矿工的理由;对证据4,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制作的且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体检,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才进行了离岗体检;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制度的形成,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职工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对职工处罚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工人反映工资被克扣的一封书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确实被克扣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5,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其从2013年9月1日起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该证据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其进行离岗体检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应当了解公司的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原告到武隆县沙子坨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08年12月,武隆县沙子坨煤矿改制后更名为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的天宝煤矿工作。2010年8月6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宝煤矿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10月1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宏能发(2010)85号《关于印发员工奖惩暂行管理办法和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25天(含)以上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宝煤矿继续工作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1日起未上班。2013年10月9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公司与原告等职工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武宏能通(2013)字第58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原告自2013年9月起连续旷工达30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日,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介绍信,原告到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岗体检。2014年7月,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天宝煤矿支付原告至申请仲裁前的工资22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合计67200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承军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申请仲裁前的工资22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合计6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就工资克扣问题向总公司反映情况后就未再去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并没有上班,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利用自己的劳动为公司创造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从未上班之日起至仲裁之日止的工资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关于印发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和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亦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杨承军劳动合同的意见。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会委员会和公司的决定有异议,且原告杨承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原告杨承军于2015年5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现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和工会委员会的意见系不真实和不合法的,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介绍原告杨承军等人到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原告称其并不知晓其已被被告解除劳动,被告单位进行离岗体检系为其调换工作岗位,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为其换岗的事实,原告杨承军在参加离岗体检时就应当知晓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不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一直在天宝煤矿工作,故原告误认为用人单位为天宝煤矿也在常理之中,在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清用人单位并非天宝煤矿而系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