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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崔某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于家春、人民陪审员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0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子,现年9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于2008年04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于2007年0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生有一男孩名叫王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04月离家出走,至2014年08月已经离家六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档案棺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儿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251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04月离家出走,至2014年08月已经离家六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王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以及孩子未来成长、教育有利的角度考虑,认为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考虑王某乙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并且结合本地区一般居民生活消费性费用支出情况,认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01月始至儿子王某乙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末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