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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陶某甲。被告:袁某,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迪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由媒人介绍认识并交往,3个月后原告在家庭的压力和教唆下于××××年××月××日在原兖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下一子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吵架拌嘴成为家庭便饭。2014年原、被告曾投资开办一家快餐店,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几乎全部赔光,这更使两个人的感情雪上加霜,原告回到家中缺乏温暖。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当时认识的时候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们一两天见一次面,刚开始我在小孟电信公司上班的时候,原告天天去找我,媒人只是介绍我们认识,但是我们是互相了解的,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原告还给我送了花。结婚这么多年来,我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2014年5月我们开店之后,虽然发生了分歧,但是不到离婚的地步。8月份我到迪一公司上班了,在这期间我们的关系很好,上班期间我住在厂里,星期六、星期天我就回家。我们没有分居,只要我们回家后都是住在一起。现在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乙。2014年5月,原、被告曾因开一快餐店发生分歧。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没有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5月后原、被告虽因开快餐店产生分歧,双方应当互相体谅,正确处理所产生的矛盾。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予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