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承斌,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国,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耒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耒阳市大和圩乡、肥田乡、磨形乡等地盗窃作案多次,盗窃多名高龄老人现金82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承斌在五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①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的供述与辩解;②被害人唐某玉、刘某满等人的陈述;③证人邓某乃、孙某长等的证言;④书证。被告人梁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是只到过磨形乡盗窃,没有到过大和圩乡、肥田乡等地盗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商量采用调包的手段,用假钱到乡下骗老人的钱。为此,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三人从梁承冬(刑拘在逃)处购买了作案用的假币60000元及背包和贴有各版人民币的本子等物品,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多次用假币骗取乡下老年人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承斌和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大和圩乡联盟村14组刘某关(76岁)家门口,对刘某关谎称1980版的百元人民币可以兑换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刘某关信以为真,便从家中拿出50张百元真币(共计5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承斌查看,被告人梁承斌趁刘某关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50张假币换掉了刘某关5000元真币。被换假币编号为:X8G8450508共40张,另10张假币因被刘某关丢掉无法查实号码。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2、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承斌和另两名男子来到耒阳市肥田乡庙下圩村2组,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掉包该组村民谷某某(83岁)1900元真币。被换假币编号为:EOU6391702共9张,DQ22049055共3张,DQ22049053共1张。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当日10时许,被告人梁承赋还以同样的手段将该组陈某英(81岁)的41张真币(共计4100元人民币)换成了41张假币。3、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承斌来到耒阳市大和圩乡莲花村8组罗某某家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掉包罗某某2100元真币。被换假币编号为:DQ22049055共13张,DQ22049051共6张,EOU6391702共1张,DQ22049063共1张。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承斌和另两名男子来到耒阳市肥田乡围塘村10组,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掉包该组村民周某某、雷某某夫妇的3100元真人民币。被换假币编号为:EOU6391702共30张(其中一张被用掉无法查证)。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5、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承斌来到耒阳市大和圩乡新芳村11组谷某元家,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掉包谷某元13100元真人民币。被换假币编号为:DQ22049055共50张,OG27391708共71张,OG27391711共2张,OG27391706共7张。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6、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承斌和另两名男子来到耒阳市肥田乡红旗村5组,采取上述同样的办法掉包该组村民刘某棋(84岁)1800元真人民币。被换假币编号为:EOU6391713。经鉴定,被换货币皆属伪造币。当天上午,被告人梁承斌采取同样手段将该组蒋某英(56岁)20000元人民币掉包。假币编号为:EOU6391713。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7、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承斌来到耒阳市肥田二官塘衬11组,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掉包该组村民蒋头某3100元真人民币。被换假币编号为:EOU63900000共31张。8、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来到耒阳磨形乡虾塘村9组唐某玉(73岁)家,被告人梁承斌冒充乡镇工作人员,谎称老版人民币停用要更换新币使用,待唐某玉把33张百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梁承斌检查时,被告人梁承斌讲只有一张是不能用,就拿出2张50元真人民币换掉一张百元的,同时趁唐某玉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32张百元假币换掉了唐某玉32张百元真币。唐某玉夫弟曾某武(80岁)见后,就要其妻子龙某英拿出21张真版百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梁承斌检查,结果被告人梁承斌采用相同的方法用20张百元假币换掉了龙某英20张百元真币。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9、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又来到耒阳磨形乡黄沙村9组,被告人梁承斌用同样方法换掉蒋某桂(61岁)7张百元真币,换掉李选德(72岁)15张百元真币,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10、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又来到磨形乡黄沙村11组,用假币换掉王某勋(74岁)17张百元真币。1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三人在磨形乡三泉村5组换掉谢某娇(87岁)15张百元真币,换掉曾某远(82岁)31张百元真币。在磨形乡二泉村3组换掉陈某华(77岁)43张百元真币。1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到磨形乡丛苞村5组,以36张百元假币换掉刘某蓉(80岁)的真币。同日,三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用4000元百元假币换掉唐某治(67岁)4000元真币,用5张百元假币换掉刘某满(79岁)500元真币。8周29日中午,三人在磨形乡西冲村12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用25张百元假币换掉王某森(76岁)2500元真币。经鉴定,被换货币均属伪造币。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在耒阳余庆乡作案时,因形迹可疑,在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该三人盘问时,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趁机逃脱,被告人梁承斌被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承斌身上缴获菜刀一把、假人民币15张,冥币48张,笔记本一个,真人民币1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共退赃款8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良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与“伍智能”、“小亮”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事先准备的假币“冥币”换掉被害人真币的事实,并证实3人共同商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梁承斌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梁某南、谢良骑车接应、望凤共同作案的事实。2、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概貌。3、被害人刘某关、陈某英、蒋某兰、谷某某、谷某凤、罗某某、周某某、谷某元、刘某祺、蒋某英、蒋头某、唐某玉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的现金被一个自称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登记而没有注意之机被偷换,并陈述了被偷换现金的数量。辨认笔录,证实偷换他们现金的人是被告人梁承斌。被害人刘某关在法庭上还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南也到他家偷换现金。4、证人邓某乃、孙某长、陈某凤、朱某成、郭某某、龙某花的证言,证实有3个青年男子分别进村或到村外接应骗取他们的邻居现金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用于偷换被害人刘某关、陈某英、蒋某兰、谷某某等人的部份假币、冥币被扣押。并证实被告人梁承斌被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梁承斌身上缴获菜刀一把、假人民币15张,冥币48张,笔记本一个。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使用假币偷换了被害人刘某关、陈某英、蒋某兰、谷某某等人的现金。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系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犯罪时己满18周岁。9、湘财通字(2015)no1897992811、no1897994577、no189799458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共计退赃款8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量策划、谎称旧板人民币不能使用而登记,并趁被害人均系老年人,视力较差而没有注意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冥币秘密盗换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梁承斌还单独使用上述手段盗窃作案,共计盗窃82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参与盗窃2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承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承斌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梁承斌、梁某南、谢某国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虽然盗窃数额均为28600元,依据上述规定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退赃和退赔8280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减轻处罚,可在三年以下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承斌提出没有到过大和圩乡、肥田乡等地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关、谷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与雷某某夫妇、谷某元、刘某棋、蒋某英、蒋头某等人陈述,他们被人偷换现金的手段、过程,与被告人梁承斌在磨乡偷换老人现金手段、过程一致,且通过辨认,均指认偷换他们现金的人是被告人梁承斌,其中,被害人刘某关、周某某与雷某某夫妇在法庭上当庭指认了被告人梁承斌到他们家偷换现金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梁承斌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承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梁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梁承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梁某南、谢某国所退赃款82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人民陪审员 陈紫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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