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甘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明,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某甲。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乃顺,系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中奇,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8年甘某乙与三原告的(兄)弟与黄定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黄凯,后黄凯去世。甘某乙收养被告甘某甲,但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并将其户口与黄定明上到一起。2014年黄定明与甘某乙经平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在离婚调解书中误将被告写为婚生女。2015年3月15日,黄定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父母均已去世,其近亲属只有三原告。黄定明去世后,由贵安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其交通事故的相关事项,但是,甘某乙以甘某甲属继承人为由,要求分割黄定明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并干涉交警三大队办案,为此,三原告认为甘某甲不属黄定明亲生,双方不具有亲属关系,不发生继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甘某甲与黄定明无继承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三原告身份证3份、碓窝河村村委证明1份、黄凯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1、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定明的近亲属只有三原告;3、黄凯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二、甘某甲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甘某甲的主体资格。三、黄定明户籍证明1份、黄定明死亡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黄定明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开始。四、(2014)平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1份、平坝法院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甘某乙与甘某甲不能继承黄定明的遗产。被告甘某甲辩称:首先,原告在诉讼中列明的甘某乙系被告监护人,认可了甘某乙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同时又在诉讼中否认甘某乙、黄定明与被告的父女母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从平坝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表中所列明的是黄定明与甘某乙的子女甘某甲系2012年3月20日出生,甘某乙与黄定明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再次,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甘某甲系甘某乙与黄定明所生。因此甘某甲与黄定明有父女关系,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甘某甲对黄定明的财产有继承权,另外,原告诉状中所称黄定明去世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不应属于黄定明的遗产以继承,因此,该诉讼没有实质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出生医学证明1份,社会抚养费发票6份,黄定明、甘某甲及甘某乙户口1份,用以证明黄定明与甘某甲系父女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调解书》,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通知书》来源真实合法,但其内容涉及对身份关系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原则,故对于该证据中涉及身份关系自认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部分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所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定明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甘某乙与黄定明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甘某甲,黄定明为甘某甲交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甘某乙与黄定明经法院调解离婚,黄凯及甘某甲由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3月16日黄定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自甘某甲出生至甘某乙与黄定明离婚止,甘某乙、甘某甲及黄定明共同居住在一起。另黄凯及黄定明父母均于黄定明之前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甘某甲并非黄定明亲生,与黄定明无亲属关系,2014年法院在调解甘某乙与黄定明离婚纠纷中所制作的《调解书》误将甘某甲写为双方婚生女,且黄定明的近亲属中现在只有三原告,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权人。本案中甘某乙与被继承人黄定明于××××年××月××日生育被告甘某甲,并且黄定明为甘某甲交纳社会抚养费,自甘某甲出生至甘某乙与黄定明离婚止,甘某乙、甘某甲及黄定明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虽黄定明与甘某乙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甘某甲由甘某乙抚养,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的继承权也不因抚养权改变而消除。三原告主张被告不属被继承人黄定明亲生,双方无亲属关系,并认为在2014年法院调解中所作出的《调解书》将甘某甲写作被继承人黄定明与甘某乙的婚生女是错误的,但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生作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亲子鉴定应征得夫妻双方同意,从严掌握,且被告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发票、户口簿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故对于三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甘某甲与被继承人黄定明间具有继承关系,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燕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