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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廖明强与陈首灼、陈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强,陈首灼,陈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廖明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陈首灼,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被告陈上青,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廖明强与被告陈首灼、陈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首灼、陈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首灼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上青对被告陈首灼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首灼、陈上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首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陈上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陈首灼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首灼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明强与被告陈首灼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首灼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廖明强主张被告陈首灼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上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上青应对被告陈首灼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廖明强要求被告陈上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首灼、陈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首灼应偿还给原告廖明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上青对被告陈首灼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首灼、陈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