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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马洪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马洪亮,翟瑞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万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员工,现住依兰县。被告马洪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翟瑞家,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诉被告马洪亮、翟瑞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马洪亮、翟瑞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洪亮、翟瑞家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单位各贷款30,000.00元,二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洪亮与被告翟瑞家为同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各贷款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20日,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利息为9.90‰,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各贷款30,000.00元。被告马洪亮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宝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洪亮、翟瑞家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洪亮、翟瑞家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和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洪亮、翟瑞家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各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9.90‰,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洪亮、翟瑞家各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二被告对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9.90‰给付利息,超期期间在原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马洪亮与被告翟瑞家为同一联保小组,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亮、翟瑞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9.90‰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以9.90‰为基数加收50%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马洪亮、翟瑞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