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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莹与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莹,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顾莹。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原告顾莹与被告宁理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平、周鹤以原告顾莹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理公司退还预付款7,000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顾莹就本案向本院明确,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委托魏建平、周鹤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顾莹否认本案诉讼系其提起,并否认委托魏建平、周鹤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