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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成良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城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良,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城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范林,陈拥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郭成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郭真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忠廷,绵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城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解放街2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茂,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00号成都商会大厦20层2、3、4、5号21层1、2、3、4、5号22层4、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肖革。第三人:范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第三人:陈拥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2日。原告郭成良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涪城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廷、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涪城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第三人陈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范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开始帮被告涪城分公司安装金峰镇有限广电网络。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金峰镇安装有限网络电杆时,被突然倒下的电杆砸伤。其后,原告经金峰卫生院来车救治后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由于被告带班人范林林使用了名为王明林的男子的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治疗至出院时病历上一直显示的是王明林的名字。现由于被告涪城分公司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郭真元生活费51170元、被扶养人何锡芬生活费51170元、被扶养人郭莎莎生活费6772.5元、被扶养人郭建豪225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涪城分公司辩称:1、涪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诉称其受伤时是帮涪城分公司安装网络并不属实,案涉工程是由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益公司”)承包的,涪城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次,本案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涪城分公司并非原告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涪城分公司和广博益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均由广博益公司承担。2、涪城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异议,且原告有关营养费的日计算金额、工资、交通费、打字费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明显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需要区分过错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涪城分公司将工程分包出去以后并不知道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谁。被告省公司辩称:1、省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没有任何关联性,故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涪城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异议,且原告有关营养费的日计算金额、工资、交通费、打字费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明显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需要区分过错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涪城分公司将工程分包出去以后并不知道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谁。第三人陈拥军陈述,其与广博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又与范林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全部安全责任由范林负责;陈拥军并未雇佣原告,原告的工资也并不在陈拥军处领取,故陈拥军不承担责任;工地的电杆本是倾斜的,没有任何人强迫原告上电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倾斜着的电杆存在危险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相应责任。第三人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范林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涪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博益公司签订《涪城区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外协工程合同书》,将涪城区有线电视网络覆盖范围的光缆路线抢险恢复、迁改施工、线路延伸施工及其他工程施工分包给广博益公司。2012年2月9日,广博益公司与陈拥军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将前述工程转包给陈拥军。2012年4月5日,陈拥军与范林签订《劳务协议》,陈拥军又将前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范林。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范林与郭成良直接结算劳动报酬。2012年12月24,郭成良在前述工地施工时被倾斜的电杆砸伤,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当天,郭成良被转至绵阳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0天。出院医嘱:继续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治疗费11914.41元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45元均由郭成良支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17日,该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了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费已由被告第三人陈拥军支付。庭审中,被告涪城分公司及省公司提交了广博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广博益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即被告涪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博益公司合法的,第三人陈拥军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对此持异议,认为从广博益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法看出其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第三人陈拥军提交了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郭成良与第三人范林、案外人甘世群合伙做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对此持异议,认为陈拥军无证据证明该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协议;被告涪城分公司、省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了一份绵阳高新区医院医教科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下欠高新区医院医疗费7314.41元,被告涪城分公司、省公司、第三人陈拥军对此持异议,认为绵阳市高新区医院医教科无权开具此证明。另查明,原告之父郭真元,生于1950年1月1日,城镇居民、原告之母何锡芬,生于1950年9月28日,城镇居民,原告系该二人独生子;郭成良与其妻育有一儿一女,长女郭莎莎,生于1998年10月7日,次子郭建豪,生于2010年3月30日,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和户籍信息、《涪城区有线电视网络维护外协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劳务协议》、诊断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发票、挂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涪城分公司及省公司举出的广博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广博益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涪城分公司及省公司合法分包案涉工程给广博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务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显示陈拥军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范林一人施工,且陈拥军举出的《欠条》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原告与第三人范林、案外人甘世群合伙,故本院对陈拥军有关案涉工程的劳务系原告、范林、甘世群三人合伙的主张不予采纳。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系范林所选任,其在劳动过程中为范林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说明该二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可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范林为雇主,原告为雇工。涪城分公司与广博益公司、陈拥军、范林之间系逐层分包与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涪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广博益公司,广博益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陈拥军,陈拥军又将前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范林。陈拥军、范林作为个人显然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及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涪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广博益公司,而广博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拥军,陈拥军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范林,涪城分公司应当广博益公司、陈拥军、范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涪城分公司由省公司设立并隶属于省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公司承担,故应由省公司承担前述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1914.41元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45元,合计12059.41元。另外,原告提交绵阳高新区医院医教科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下欠高新区医院医疗费7314.41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关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为据,且绵阳高新区医院医教科无权出具原告拖欠医疗费用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下欠医疗费用七千余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059.4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20元计算,即该笔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的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该笔费用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能够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即该笔费用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即每天工资116元(41795元/年÷12月÷30天);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65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1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447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适用标准错误,本院对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已由被告陈拥军支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之父、母、子、女均为城镇户口,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该笔费用合理;本院核算该笔费用为:35609.6元【父亲郭真元10956.8元(13696元/年×8年×0.1)+母亲何锡芬10956.8元(13696元/年×8年×0.1)+长女郭莎莎2739.2元(13696元/年×4年×0.1÷2人)+次子郭建豪10956.8元(13696元/年×16年×0.1÷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字费7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伤情,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明的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20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9.6元、交通费及打印复印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259.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公司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成良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打字费共计135259.42元;第三人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林、第三人陈拥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2502元,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广博益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林、第三人陈拥军承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玉 峰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馨 睿张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