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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院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院生,陈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院生,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陈金平,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皖定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16日结婚,张院生系初婚,陈金平系再婚。陈金平与前夫育有一女一男,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8月30日生育政策外第四胎,一男孩。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618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柏林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育费40000元,余款121820元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陈 宏审判员 王先明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