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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香与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香,女,1993年8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玉林鼎信基金管理公司人事经理,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陶金,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香与被告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2012年办理两张信用卡分别为光大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并放于被告处使用,光大卡贷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归还,中信卡贷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现两张卡均已返回原告处。二人于2013年6月分手,二人约定由被告偿还40000元,每月还款4000元,现被告仅还8000元,已拖欠4个月,期间本金及贷款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金额32000元及利息14608元,共计46608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金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欠条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但被告只还了8000元利息,后一直未还。证据二、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二十五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3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利息是每天万分之五,利息加本金递增。被告陶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信用卡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陶金欠王香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14年每月还款4000元整,欠款人无异议。”欠条有陶金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陶金应按欠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14608元的利息主张,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14608元欠款利息进行证明,故该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香欠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香上述欠款3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陶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