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顺与林兴武、廖乘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顺,林兴武,廖乘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28-1号原告吴江顺。被告林兴武。被告廖乘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顺与被告林兴武、被告廖乘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江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的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用6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吴江顺再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兴武所有的,由被告廖乘风驾驶的鄂J1B***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目前原告吴江顺的医疗费用支出近九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尚需5万元,且提供了家庭困难的证明,对原告吴江顺的先予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定送达后四日内先行支付原告吴顺风的医疗费用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