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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一女杨某甲,2007年11月10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被告杨某性格暴燥,经常夜不归宿。现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已分居生活。故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乙被告杨某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997年认识,2004年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小事吵架,被告杨某打牌消磨时间属正常情况。被告杨某尽到了家庭职责。2014年12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吵架后,原告黄某带女儿去娘家居住,被告杨某每天上午6点送儿子上学,儿子放学时被告杨某没办法接很担心,孩子需要原告黄某照顾。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没有很大的矛盾,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997年相识,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一女杨某甲,2007年11月10日生一子杨某乙。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理解、照顾,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4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