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诗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星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由父母做主嫁给被告,1983年生育儿子杨某乙,1985年生育女儿杨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因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虽育有两个小孩,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1988年到浙江省绍兴市打工至今,分居已达27年。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的父亲也尽到赡养义务,并办理了原告父亲的丧葬事宜。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至今在该院工作,原告从1997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租房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打工期间经常回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杨某甲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结婚证上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证明目的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2月14日在原花垣县茶洞公社登记结婚,于198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1985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原告张某某于1988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偶尔回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花垣县边城镇骑马村建有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1985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32年。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分居,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外出务工期间也数次回家探望,并非持续分居。原告对其所诉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维护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