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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乙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乙,英大某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秦乙。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秦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MSXX**的帕萨特轿车沿嘉定区叶城路行驶至博乐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被碾压损坏,当场报废。事故经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甲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报废,经评估车损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71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清理费235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73367元(车损为100710元,评估费310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清理费235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70%)。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2224元(计算方法为按照车辆购置价195200元,月折旧率0.6%计算)。对于施救清理费仅认可1550元,对于油污清理费及现场清理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对于评估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予理赔。对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又因为原告投保时约定了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故须加扣10%的免赔额。综上,被告应当理赔的金额为42864.40元。另外对于10%的指定驾驶员免赔额,被告现无法提供投保单,故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沪MSXX**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秦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MSXX**的帕萨特轿车沿嘉定区叶城路行驶至博乐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被碾压损坏。事故经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甲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0071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清理费235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报废,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驾驶员的责任比例理赔上述费用,但被告对上述费用有异议,故涉诉。另查,沪MSXX**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1952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5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及图像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沪MSXX**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2224元。现根据定损结论,维修需支出维修费100710元,该金额已经大于实际价值,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油污清理费、现场清理费等因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认定155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指定驾驶员的免赔额10%,因其未提交投保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理赔5024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乙保险金人民币50241.80元;二、驳回原告秦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负担288.70元,由被告负担528.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