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相××,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东直街与希望路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摩托车前部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潘××驾驶的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相××受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将张××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相××,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东直街与希望路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摩托车前部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潘××驾驶的牌证为黑RD2**×的“雪佛兰”牌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相××受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相××、潘××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张赔偿相经济损失59668元,赔偿潘经济损失35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潘××、白××、潘×、刘××、孙××、刘××1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及被害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