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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执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康兽药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康兽药有限公司,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俊波,刘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字第595-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金康兽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圣达药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俊波。被执行人:刘爱珍。本院作出的(2012)潍城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