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末,预谋在长春市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抢夺金项链。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6时1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四条街与珠江路交汇南行30米处,由刘某某驾驶黑色大阳125踏板摩托车(无牌照),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在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时,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61.26克,价值人民币16677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28分许,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信银行对面如家宾馆前,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35.66克,价值人民币9806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与田家大院胡同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抢回半条项链,被抢部分黄金项链重27.67克,价值为人民币7609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只抢夺过一次,没有抢夺三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三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末,预谋在长春市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抢夺金项链。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6时1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四条街与珠江路交汇南行30米处,由刘某某驾驶黑色大阳125踏板摩托车(无牌照),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在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时,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61.26克,价值人民币16677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中信银行对面如家宾馆前,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35.66克,价值人民币9806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与田家大院胡同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抢回半条项链,被抢部分黄金项链重27.67克,价值为人民币7609元。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及抢夺现场的情况。2、案发现场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案发时出现在现场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资格,及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恒彬(陈某某)因抢劫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4年11月24日释放。5、购买作案工具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6、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抢金项链购买信誉卡,证明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的克数及价值。7、扣押清单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赃款7700元,扣押陈某某赃款9700元。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9、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检查体表无外伤的情况。二、物证1、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的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抢夺时使用的摩托车的情况。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对其实施抢夺的人系陈某某。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7.67克金项链价值7609元,35.66克金项链价值9806元,61.26克金项链价值16677元。五、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经过。六、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作案期间居住的旅店。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准作案工具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出售黄金项链的事实。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金项链被抢夺的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5月29日16时1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四条街与珠江路交汇处南30米左右一彩票站门前,这时我感觉有人用胳膊肘碰到我了,我还没等反应过来,这时就有人用手把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抢我黄金项链的人骑摩托车向胜利大街方向跑了。被抢千足金项链一条,重60.1克,项链是圆珠型的,没有花纹,项链是2014年3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老凤祥一店花20200元人民币购买的。抢我的是两名陌生男子,年龄是30至35岁之间,身高都在1.70米左右,都是中等体态,都穿黑色半袖T恤衫,他们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五成新,无牌照的摩托车抢我的黄金项链,一个男的驾驶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的把我的黄金项链抢夺走的。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其黄金项链被抢夺的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28分左右,在长春大街中信银行对面的如家宾馆门前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的,被抢的黄金项链是2013年购买的,大约30多克。抢我的那个男的穿灰色半袖衫、牛仔裤,前面那个人穿的黑衣服,骑一台黑色踏板摩托车,头发较短,两人身材都较瘦,摩托车没有后备箱。他们是从我身后过来的,把我项链抢了以后就进胡同跑了。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黄金项链被抢夺的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5月31日10点30分左右,我行至田家大院胡同与西四道街交汇处时,准备过马路,这时,一辆摩托车从我身旁经过,当到我身边时,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拽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将我的金项链从脖子上拽下,我感觉被抢了,我就用手往回抢金项链,将被抢的金项链拽回半截,抢我的男子回头看了我一眼,他们就骑摩托车顺西道街从东向西逃跑了。抢我项链的是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我没看清,抢我项链的男子上身穿灰色半截袖,我见面能认识。八、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三次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主要内容:我是因为骑摩托车抢金项链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有同案,是我哥哥刘某某。我们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3日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街路上抢的,具体地点说不清楚。因为我是外地人,以前没来过长春。我打工时听别人说长春人戴金项链的多,所以来这。当时没钱,为了整点钱,我俩商量后一起来长春看看情况,如果戴金项链的人多,就在这里买个摩托车然后抢项链,抢来的项链卖之后我俩平分。我哥刘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我负责在后面拽项链。2014年5月28日在长春市一个卖摩托车比较集中的地方买的,那是一个十字路口,在俩条街道交汇处一个大阳专卖店内花6000元买的,我和我哥分别刷的银行卡购买的。我穿的是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有时上穿白色短袖或黑色短袖,我哥穿黑色外衣,灰色短袖,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抢来的项链都卖给一个湖南人,40岁左右,1米7左右,湖南口音,中等身材,短发。我们就管他叫湖南,这个人是我哥联系的。以180元每克收的。我和刘某某是乘坐火车从重庆5月25日到的长春,然后在长春火车站附近找了个旅店住的,当时用身份证登记的。29日开始作案。第一次是29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哥骑车从火车站旅店出来,是沿火车站前横着的一条马路走,边走边寻找目前标,当走到一片批发市场附近时,当时是10点左右,我发现了一个脖子上带项链的女的,我哥骑摩托车从后边上去了,我在后边使劲一拽,将项链抢走了,我俩就骑摩托车跑了,抢了一条整根的珠型的黄金项链。当天下午,湖南来的长春,我们电话联系后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公共厕所交易的,项链卖了3400元,我和我哥每人得了1700元。29日就干了这一次。5月31日干了两起,也是上午9点多从火车站出来的,我俩骑了一个多小时,在个比较宽的马路上边,离我们买摩托车的地方不远,对面好像是个银行,抢了一个中年妇女,是一条圆珠型的黄金项链,我从后面拽的。抢完后,我俩骑摩托车钻进一个小胡同,沿胡同一直走,走到和另一条街交汇的丁字路口时,又抢了一个女的,但项链断了,只剩一小段圆珠型黄金项链,我从前面拽的,然后联系了湖南,还是在之前的地点交易的,一共卖了6000多。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三次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和弟弟都在重庆,当时没有钱用,我弟弟就提起他听别人说长春这边戴金项链的人多,可以到长春这边看看情况,要是行的话就买辆摩托车到街上抢金项链,然后把抢来的金项链卖的钱平分。因为我骑摩托车好一点,所以就由我来骑摩托车,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抢项链。我和陈某某是2014年5月23日到的长春,但是我俩到长春之后直接去了吉林,5月27日回到了长春。摩托车是我和陈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长春市大马路附近的一家摩托车店里买的,是黑色的“大洋”125型踏板摩托车。交完款后,我在购车人信息上签的是陈小平的名字。因为我对长春不熟悉,具体是在什么地点抢的我说不清楚,都是从我俩暂住的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小旅店出发,往周边走,看到合适的就抢,抢完之后先逃跑,然后再回火车站附近住的地方。如果找不到火车站就打听去火车站的路。第一次抢金项链是2014年5月29日上午,应该是火车站往东边走,走到哪个路不清楚,当时我驾驶摩托车,我弟弟坐在摩托车后面,看到一个年轻女子,看到她脖子上带着一条金项链,我就驾驶摩托车从她后面过去,减慢速度经过女子的身边,陈某某就伸手从这个女子身后把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然后我就加速往前骑,转了几个路口之后,看到没人追上来,就问路人打听去火车站的路,接着就回到了火车站附近我们住的旅店。我俩抢的金项链卖给一个叫“湖南”的人了。第二次应该是2014年5月31日左右,应该是上午,具体地点也是不清楚,我当时椅摩托车,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行驶到一条比较宽的街道边上,看到一个女子脖子上戴着圆珠样式的黄金项链迎面走过来,我就骑摩托车行驶到这个女子后面,然后陈某某伸手从这个女子身后将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接着我加速就跑,我俩先是往右边的一个胡同里跑,穿过胡同看到胡同尽头是一条横着的小马路,我就往右边拐,这时看到路边又有个女子刚从一辆电动车上下来站在那,她脖子上也有一条圆珠式黄金项链,我就骑摩托车从她身边过去,陈某某就伸手拽这个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当时我看到这个女子档了一下,不知道陈某某拽没拽到这个项链。我俩跑回火车站之后,陈某某还是先下车联系“湖南”去卖项链,我去停摩托车,陈某某卖完之后,回来告诉我卖了一条项链,卖了6000多元,分了我3000多元。卖项链的钱除了我花了一些,还有7000多元钱在我的包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异议,称没有抢夺三次,只抢过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异议,称只抢过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及曹某某的陈述均有异议,称这两起均不是自己做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认现场照片有异议,称系公安机关押着去的。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陈述一致,且有二被告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录像、被告人于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出现在曹某某被抢现场附近的录像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人均不承认此起抢夺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所穿衣服及摩托车的描述与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视频截图不符,可能抢她的另有其人。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抢夺王某某的现场视频资料无异议;对于抢夺曹某某及黄某某系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现场附近的视频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辩解称只抢夺过一次,是有视频的那次,没有抢夺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只抢夺过一次,抢夺曹某某、黄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关于抢夺黄金项链的供述与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被抢夺的时间段在现场附近出现,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辨认陈某某系抢夺自己的人。故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677元,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9806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