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锦铁里被告赵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凌河区锦铁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因急事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间一直未还,当时未打借条,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给原告打借条但没得到钱,只要原告拿出我收到钱证据我就认可。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三万伍仟元整”后被告王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虽主张其未从原告王某某处实际获得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在未获得借款的情况下未向原告王某某主张返还借条与生活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王某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借款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