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向左池与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左池,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向左池,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武华。委托代理人:吴奕练、林凡凯,分别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向左池与被告(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粦,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练、林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左池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闽E05X**(开庭时更正为闽E35X**)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被告所在地。下午17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卸货车间的货车车厢上解捆绑的钢丝绳,在解钢丝绳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圆盘碰撞到原告胸部,致原告从车厢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员工通知120将原告送往揭东县医院救治,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脊髓损伤;3、双下肢截瘫。出院时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三级伤残;2、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日;3、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8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左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卸货解钢丝绳时,被告工人开横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2、揭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07天及治疗情况。3、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日;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4、劳动合同原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原件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违法记录查询复印件2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5、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录音内容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卸货解钢丝绳时,被告工人开横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7、关于《请求调查处理报告书》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卸货解钢丝绳时,被告工人开横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8、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卸货解钢丝绳时,被告工人开横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9、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卸货解钢丝绳时,被告工人开横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对于游某某陈述,他没有看到原告摔下来的事实经过,他只看到原告已经摔在地上。(2)对于其陈述的“解完钢丝绳,磁吸盘才去吸车上的废铁”,这个陈述是不客观的。游先德的陈述与游某某是一样的。对于向晓某的陈述,他也没有看到原告摔下来的过程。证明原告是在解钢丝绳时,被磁吸盘碰撞掉下来受伤的事实。10、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某在客观上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一致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体现在: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导致的。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其“在解钢丝绳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园碰撞到原告胸部,致原告从车厢上摔下受伤。”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其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有:(1)原告对答辩人在其受伤进行抢救十分感激,多次明确表示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其用人单位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原告此行为清楚的证明其认为自己的受伤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提供证据不足,被劳动部门中止认定,才制作借口向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在向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自己陈述“由于货物上面挂有绳子,我在上面解绳子时从上面掉下来受伤”。这是原告自己非常明确的陈述,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实是完全承认的。显然,原告为提起诉讼,捏造其掉下来是因为答辩人员工操作不当,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本案的事实只有一个,原告自己在劳动部门的陈述已经清楚的表明其受到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向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任何理由的。(3)原告是在履行自己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其损失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将车辆停稳,解开为运输而自行罩在上面的绳子,是其工作的范围,在原告完成该工作离开车间后,被告才实施作业。这是工作流程也是确认责任的范围,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因自己的行为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或关系。另外,原告在提起本案之前,到被告公司以事故发生在被告工厂,要求被告私底下给予部分钱款,其直接向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索赔。答辩人对此无理要求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揭东区公安分局、揭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但根据该两单位的调查,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向被告方提起诉讼,认为其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造成的,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而本案的客观事实印证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漳人社止字(2014)芗4号]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是在履行工作时受到的伤害。(2)原告明确其是在卸货时从货车上掉下来受到的伤害。3、向法院申请向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证明:(1)原告自己明确其受伤是工伤,与被告无关。(2)在申请表中,原告明确陈述“由于货物上面挂有绳子,我在上面解绳子时从上面掉下来受伤”,不存在被告有关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的情形。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称:2014年4月21日,按照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安排,向左池驾驶闽E05X**(开庭时更正为闽E35X**)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反诉人公司。由于操作不当,被反诉人在卸货解开绳子时,其自身不慎从车厢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反诉人本着“救人第一”的原则,将被反诉人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反诉人在整个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用112172元。治疗结束后,被反诉人非但没有感激反诉人的人道主义救助行为,反而为掩盖自身过错,将事故原因推到反诉人身上,不合理地要求反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事实,其人身损害结果与反诉人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医疗费单据原件1单,数额是112172元。2、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也证明了被告方并没有向保险报销有关费用的事实。反诉被告向左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反诉口头答辩称:1、反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开过闽E05X**号重型厢式货车,起诉时是笔误,应更正为闽E35X**号重型厢式货车。反诉被告向左池对反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原告向左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该证人并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2)其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伤害过程和事实。(3)据了解,该证人事发时没有在场,如果按照有关的主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从该证据里面可以看出:(1)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住院病历第一页自己明确陈述到“患者于1小时前在工作中从三米高处跌下”,从而印证原告是在履行工作时自行跌下,本案的伤害事故与原告无关。证据3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首先,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次,鉴定单位不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在广东省范围内合法的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内容临床引用的病例和适用的标准均存在错误。第四,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对证据4:其中的4)、5)、6)、7),里面涉及的车辆不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对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证实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无法证实向某某跟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原告方并没有提供户口本予以证实。对证据6:(1)该份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2)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支持原告方的主张;(3)里面也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原告方受伤的过程是被告方所导致的。对证据7的内容无异议。(1)从里面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方是自己摔下来的,不存在被被告方磁吸盘撞倒摔下的事实。(2)该答复第2页倒数第2行明确陈述:揭东区人民医院记录未反映被吊车撞伤、碰伤等情况,此认定跟我方主张的原告受伤的情形形成印证关系。对证据8有关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和处理意见,我方没有异议。这也恰恰支持了被告方所主张的事实过程及原告方是在解开车上面绳子的时候,自己掉下来的,在自己的笔录及结果都陈述得非常清楚。对证据9:(1)原告方在接受派出所询问的笔录第3页陈述:“平时也是这样,我在车上解钢丝绳”,也就是说,原告方是认可解开绳子是他的工作范围。(2)向晓某、游某某当时是在事发现场,在检查有关货物是否存在易爆、易炸东西,这也证明了当时磁吸盘没有工作,同时也证实原告的工作是将钢丝绳解开,然后才通知被告方的员工。因此,从派出所的有关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原告方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自己摔下来受伤,不存在被告方磁吸盘碰撞摔下的情形。对证据10:(1)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有关事实。(2)张某并没有现场看到原告被磁吸盘碰撞的情形。(3)其陈述货车上面的绳子是由司机捆绑和解开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是在履行工作时自己所受的伤害。(4)她描述的现场、情形,有其他车辆和工人在工作,也印证了被告方磁吸盘没有工作和运作的事实。(5)她陈述到原告是在车后面被磁吸盘撞到的可能情形,这是不符合现场的客观情况的。原告向左池对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并没有说明向左池是因什么原因摔下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反映向左池是怎么摔下来的。对反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责任,所以他才给予原告这么多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对证据1、10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否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件,是潮州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和反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左池根据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闽E35X**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当天下午2时多,原告驾驶该货车到达被告公司,由被告卸料车间现场管理人员游先德引领进入卸料车间。原告驾驶闽E35X**重型厢式货车来到卸料车间后,倒车进入卸料车间第四车道准备卸货。由于该货车车厢上的货物绑有钢丝绳,原告停车后,自己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货车车厢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脊髓损伤;3、双下肢截瘫。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112172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代为垫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向左池的鉴定意见为:1、向左池因工作中从高处摔落致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经骨折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肌力3-级(截瘫)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总共约需10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了解,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认定向左池受伤的情况不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另查明:原告向左池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岗位工作,该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170元,原告严格遵从公司的安排,并依照绩效考核领取奖金。原告与张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向某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派公司员工护理原告。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不锈钢、不锈钢制品、铁板加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向左池根据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安排,于2014年4月21日驾驶闽E35X**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当天下午2时多,原告驾驶该货车到达被告公司,来到卸料车间后,倒车进入卸料车间第四车道准备卸货。由于货车车厢上的货物绑有钢丝绳,原告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是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圆盘碰撞到原告胸部,致原告从车厢上摔下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在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自己也陈述是在车上解绳子时掉下来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所在地的车间内卸货,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自己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卸货的地点是在被告所在地的车间内,而且是被告向他人购买废铁后,委托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把货物运输到被告公司,原告是根据漳州市三联储运有限公司的安排,将废铁运输至被告所在地的车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故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12172元,有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单为据,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为107天,按规定可按每天100元计,原告自愿请求按每天50元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是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是18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计算,原告自愿请求按每天120元计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原告住院期间可按每天2人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07天=12840元;原告出院后的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予采信,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年×20年×70%=6132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共为62604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12月18日,共242天;原告请求以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70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只是原告的基本工资,不是其实际收入,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按规定可以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年)×242天=3485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80%,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80%=18670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与张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某某,原告与张某应各负担一半的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向某某11个月,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7年又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年×(17年×12个月/年+1个月)×80%÷2=570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19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040元、误工费34857元、残疾赔偿金186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9项合计1057942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是211588元。该赔偿款应抵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被告派人进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40元也应抵除。综上,被告尚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是86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左池86576元。二、驳回原告向左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0元,由被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原告向左池负担16672元。反诉受理费1277元,由反诉原告揭东县太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代理审判员 徐秀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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