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平与钱振宇、谢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平,钱振宇,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972号申请人吕平。委托代理人张传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振宇。被执行人谢艳。申请人吕平与被执行人钱振宇、被告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钱振宇、谢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平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03元,合计10165元(已由吕平预交),由钱振宇、谢艳负担。因被执行人钱振宇、谢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吕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60165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钱振宇、谢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钱振宇、谢艳逾期未履行,吕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钱振宇、谢艳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钱振宇、谢艳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无公积金缴存记录。钱振宇、谢艳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梅花园15-10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华韵兰,钱振宇、谢艳为共有人,该房产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抵押额为120万元,且已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钱振宇、谢艳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至钱振宇、谢艳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钱振宇、谢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360165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吕平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吕平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钱振宇、谢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