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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国波与伍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世谦,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江永潜,均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波,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蜀、梁演枨,均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世贤,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江永潜,均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世贤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四队66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