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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某,无业,在外打工。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于2003年11月2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6月份诉至贵院与被告离婚,原告念孩子还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没有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我承认我有过过错,我不该喝酒,我已经知道错了,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希望原告给我改过的机会;2、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可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3、分居半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一女杨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和好。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办案说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