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雪辉撤诉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辉,刘泰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旧店村***号。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泰秀,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枣行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辉、刘泰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按规定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