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少锋诉佘彬鑫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锋,佘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623-1号申请执行人刘少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佘彬鑫,男,汉族。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证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以下银行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为622843012001246xxx8、955998012914997xxx8、4102680046076xxx5、4102590046066xxx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为622700720012106xxx3、621081720000632xxx1、622700720012201xxx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400002230110705xxx2、400002230111766xxx2、400002230111829xxx4)、平安银行(账号为1000819684xxx1)、中国银行(账号分别为75885705xxx6、76275610xxx7、77575674xxx8)。上述冻结额度均为363924.99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90元。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将执行款394660.75元付至本院。该执行款在扣缴执行费4290元后,余款390370.75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以其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账户的查封与冻结。据查,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村阳光花园8栋五单元4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600010xx**)。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其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为由申请将本案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账户的查封与冻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佘彬鑫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村阳光花园8栋五单元4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600010xx**)的查封【原查封案号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佘彬鑫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为622843012001246xxx8、955998012914997xxx8、4102680046076xxx5、4102590046066xxx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为622700720012106xxx3、621081720000632xxx1、622700720012201xxx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400002230110705xxx2、400002230111766xxx2、400002230111829xxx4)、平安银行(账号为1000819684xxx1)、中国银行(账号分别为75885705xxx6、76275610xxx7、77575674xxx8)存款账户的冻结。以上冻结额度均为363924.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蓝旭华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