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玉诉与李亭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李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周玉。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亭华。原告周玉诉被告李亭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李亭华、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周玉驾驶鄂HAYX**号摩托车从掇刀区团林镇张场村前往五里镇草场村,沿该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里镇陶场村11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亭华驾驶的鄂HA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玉与被告李亭华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鄂HA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6.1元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周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的情况。证据四、荆门市掇刀区八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玉的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据五、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月为6600元的事实。证据六、荆门金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的相关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用票据九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7919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套,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339.8元。被告李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8万余元,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亭华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周玉驾驶其本人的鄂HAY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廖某某)从掇刀区团林镇张场村驶往五里镇草场村,于09时30分许,沿该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镇陶场村11组路段时,与对向李亭华驾驶其本人的鄂H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后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李亭华承担同等责任,廖发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于2014年7月18日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66359.60元。2015年1月2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20XX]法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玉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周玉为农业家庭户口。周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雷某护理,雷某月均工资为6500元;周玉之父侯某某,生于1946年11月12日,其母毛某某,生于1944年9月12日,侯某某与毛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两人现随其子周玉共同生活。鄂H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李亭华,该车在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被告李亭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减。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2014)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该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另一受害人赔付了101163元。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玉的伤残等级系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亭华系肇事车辆鄂H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其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亭华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H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了协议,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起诉,但为维护被告李亭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核算,应当先扣除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8837元后,剩余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李亭华依法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玉主张医疗费56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8.8元(4144.8元+3454元),残疾赔偿金39014.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玉两次入院治疗,第二次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定残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91日。原告周玉主张误工费12398元(23693元÷365天×1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雷某护理,雷某系由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武汉宜尚会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中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补助雷某2200元,武汉宜尚会展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发放雷某工资4400元,以上合计6600元/月,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雷某月均工资6500元,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以6500元/月予以支持其主张,即原告主张护理费11660元,本院酌情以11483元[(42+11)×6500元÷3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仅339.8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情况,结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14.2元[医疗费563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8.80元,残疾赔偿金39014.8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398元、护理费114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8837元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为14557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77.20元,由被告李亭华依法按责赔偿50%即72788.60元,扣减被告李亭华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李亭华还应赔偿6778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周玉承担913元,被告李亭华承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