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兴致与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致,韦会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华兴致,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被告韦会银,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华兴致与被告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已双方已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兴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