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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兴致与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致,韦会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华兴致,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被告韦会银,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华兴致与被告韦会银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已双方已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兴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