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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君与林明定、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林明定,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卞国银,扬州市邗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定。被告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内。法定代表人林明稳,董事长。委托代理林明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羽乔,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卞国银。被告扬州市邗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扬瓜路西。法定代表人朱贵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亭,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君与被告林明定、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卞国银、扬州市邗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代理人万湾、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林明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羽乔、周博、被告卞国银、被告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诉称,2012年12月8日12时48分,在扬州润扬路职大东门斑马线处,被告林明定驾驶被告金泉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拐弯的被告卞国银驾驶的被告邗汽公司所有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出租车苏K×××××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明定和被告卞国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苏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君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111946.6元,现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明定、金泉公司、卞国银、邗汽公司赔偿。其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林明定、金泉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林明定系金泉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林明定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卞国银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收条一份。被告邗汽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苏K×××××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卞国银,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2时48分,被告卞国银驾驶苏K×××××出租车在扬州润扬路职大东门斑马线处,由南向西左转在人行横道处与被告林明定驾驶的苏K×××××车(由北向南)发生撞击,致两车受损,出租车上乘坐人赵君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定、卞国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君无责任。被告林明定系被告金泉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苏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卞国银,该车挂靠在被告邗汽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邗江瓜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取内固定,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5755.6元。被告林明定、卞国银各为原告垫付1万元。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君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君交通事故致右铡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75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36天计7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32天,因其主张的天数过长,本院确认为66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12周,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住院3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48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4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76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林明定、卞国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7135.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71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7.8元,被告卞国银、邗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567.8元,与被告卞国银垫付的1万元相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卞国银1432.2元;其他损失8054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明定垫付的1万元,应由原告赵君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君90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君8567.8元;三、原告赵君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明定10000元;四、原告赵君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卞国银1432.2元;五、驳回原告赵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赵君负担38元、被告扬州金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被告卞国银、扬州市邗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