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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伍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文兵,涟源市司法局职工。被告李某(又名李喜舟),农民,住住涟源市。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经人发现后外出,并连带将家中存款15000元卷走,至今杳无音信。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又名李喜舟的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被告及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被告之母)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母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赞同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抚养以及被告的嫁妆(个人财产)可留归原告和小孩所有等情况。被告李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伍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证人肖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被告父母李萼初、肖某进行核实,肖某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伍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14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伍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伍某丙。2012年,原告猜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之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火桌火凳一套、钢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四方谷柜子一件、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件、液化气炉灶一套、功放音响一套、棉被五套等日常生活用品。又查明,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现由原告在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近年来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以及原告猜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现由原告抚养以及被告外出未归等实际情况,以仍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伍某乙、伍某丙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父母考虑到本案被告未承担小孩抚养费等实际情况,同意将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留归原告及小孩所有,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善意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伍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伍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被告李某现存于原告伍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火桌火凳一套、钢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四方谷柜子一件、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件、液化气炉灶一套、功放音响一套、棉被五套等概归原告伍某甲及小孩伍某乙、伍某丙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