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月芳、王涛等与于洋、徐增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于洋,徐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陈月芳。原告:王涛。原告:王俊。原告:王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被告:徐增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晗,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92号。负责人:齐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职工。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与被告于洋、徐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于洋、徐增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20分左右,王金光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雅马哈电动车)从湖南路与淄矿北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由西向北左转驶往湖南路向北行驶,后向左打方向驶入湖南路路东快速车道内时,被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徐增磊驾驶的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欧曼货车)撞倒并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增磊与王金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000元。被告于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应当依据责任承担。被告徐增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应当依据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超载,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0%免赔,间接损失不承担,由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照片再确定是否赔偿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6时20分左右,王金光驾驶雅马哈电动车从湖南路与淄矿北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由西向北转驶入湖南路向北行驶,后向左打方向驶入湖南路路东快速车道内时,被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徐增磊驾驶的超载的欧曼货车撞倒并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徐增磊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光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光出生于1947年7月12日,系原告陈月芳丈夫,系原告王涛、王鹏、王俊父亲。欧曼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于洋,挂靠于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徐增磊系于洋雇佣的驾驶员,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退休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四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3年,计款379886元;2、丧葬费2511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50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金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金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增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欧曼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于洋,被告徐增磊系于洋雇佣的驾驶员,徐增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于洋承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于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欧曼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欧曼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单的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实行10%的免赔率。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欧曼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5853.15元[(405005元-110000元)×70%×9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650.35元,由被告于洋予以赔偿。被告于洋已支付四原告的3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超付的9349.65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给四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于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5853.1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于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徐增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陈月芳、王涛、王俊、王鹏负担256元,被告于洋负担5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