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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杰、姬颖诉被告于淑华、佟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姬颖,于淑华,佟家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孙文杰,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姬颖,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淑华,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佟家仁,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孙文杰、姬颖与被告于淑华、佟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淑华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佟家仁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8日借款4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在二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杰、姬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