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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薛振平、朱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薛振平,朱洁,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振平。被告朱洁。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法定代表人薛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薛振平、朱洁、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平、朱洁、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薛振平、朱洁向原告申请小微基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薛振平、朱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日,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被告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薛振平、朱洁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薛振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1%。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催告收款,但各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薛振平、朱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计153708.0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800元;判令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振平、朱洁、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振平、朱洁就借款综合授信等事项达成书面合意;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就提供最高额担保等事项达成书面合意;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薛振平申请支用授信额度并指令受托支付账户,以及双方就具体借款业务确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5、《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振平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证明被告薛振平贷款逾期产生的应收本息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及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薛振平、朱洁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薛振平、朱洁向原告申请小微基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薛振平、朱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授信额度用于贷款的利率不低于年息8.1%,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产生的主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薛振平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当日即确认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薛振平,利率为年息8.1%。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薛振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薛振平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708.09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振平、朱洁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被告申请已向被告薛振平支付了借款,被告薛振平、朱洁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薛振平支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洁与被告薛振平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相关合同的订立,本案被告薛振平与原告间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被告朱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振平、朱洁、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平、朱洁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53708.0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薛振平、朱洁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468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振平、朱洁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812.5元,由被告薛振平、朱洁负担,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58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