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海法执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执字第159-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光,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多方查找,除扣押并拍卖被执行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永航浚403”轮外,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3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495.22元,申请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39504.7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递交的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若申请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津海法执字第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志亚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杨玉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鑫 来源: